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01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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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羅國祐
被 告 張芝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芝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張芝莊所簽發、由訴外人戴木松背書、發票日民國(下同)103 年11月6 日、到期日103 年11月11日、以聯邦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華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翎公司)之印文,緊鄰其側則為被告之印文,而被告為華翎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另依退票理由單上所載系爭支存帳戶為華翎公司所開立,是依前開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僅為華翎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與華翎公司共同簽發,難認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被告既非發票人,又非背書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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