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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林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101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関口富春,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高杉讓,並由高杉讓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大眾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4年9月28日再將前開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申請大眾銀行之現金卡使用及伊積欠本件金額沒有意見,惟伊因現在沒有工作,希望能夠減免利息並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並稱伊因現在沒有工作,希望能夠減免利息並分期償還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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