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032,2015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李承哲
周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承哲於民國100年至10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周玉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共新臺幣(下同)47,515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之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李承哲清償部分本息,餘違約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173元及如前述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周玉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繳款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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