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048,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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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被 告 楊惠欽
被 告 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具狀追加興隆公司為被告,並於104年8月17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甲○○、興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6月6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興隆公司,下稱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理賠計算書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23,200元(含工資10,900元、烤漆9,500元及零件2,8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被告甲○○與被告興隆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方面:
㈠當日伊自工地出來,先查看左邊並無來車,其後準備右轉時乃查看右邊,剛好1部車輛衝過來,伊沒有再次確認左方狀況,雖有過失,但過失較小,對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較大。
又曳引車是訴外人陳世君所有,因靠行而登記在被告興隆公司名下,伊係受僱於陳世君而駕駛該曳引車。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曳引車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7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並無爭執,僅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過失較大云云。
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附卷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欄記載為:「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息事處理,請求警方免予處理」、「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甲○○)願賠償第二當事人車損修復」,並經被告甲○○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歐力元簽名於後,有該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且依現場圖及受損照片以觀,被告甲○○係駕駛曳引車自路旁工地駛出,其車頭正前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足見被告甲○○並未注意正前方行進車輛之動態,訴外人歐力元對於被告甲○○突然駛出而擦撞其車輛右後車身,尚難認有何過失之行為。
綜上,被告甲○○與歐力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當場確認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甲○○願負賠償責任,且本件亦乏證據足認對方駕駛亦有過失行為,被告甲○○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本件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既係由甲○○駕駛過失行為所致,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在貨車靠行之場合,受靠行之公司為司機名義上之僱用人,貨車車主則為司機事實上之僱用人,於司機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受靠行之公司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貨車車主亦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雖稱其並非受僱於被告興隆公司,而係受僱於訴外人陳世君,陳世君將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被告興隆公司,惟查系爭曳引車形式上車籍資料係登記在興隆公司名下,外觀漆有「興隆交通公司」字樣(本院卷第36頁),實質上亦靠行於興隆公司,而興隆公司對於靠行者具有選任關係,得決定是否同意其靠行,並對靠行者對外使用其名義為營業,具有監督關係。
是系爭曳引車雖為陳世君所有,而甲○○乃陳世君事實上之受僱人,惟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興隆公司,在客觀上應認甲○○係為興隆公司服勞務,而使興隆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綜上,甲○○與興隆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司機甲○○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受靠行之興隆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3,200元(工資費用10,900元、烤漆費用9,500元、零件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修復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6月6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900元及烤漆9,500元,共計21,950元。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1,950元為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興隆公司連帶給付2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興隆公司之翌日(甲○○部分為104年8月18日,興隆公司部分為104年6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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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369=1,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1,033=1,767
第2年折舊值 1,767×0.369×(4/12)=2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7-217=1,55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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