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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朱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朱國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與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含本金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四百四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一件及交易紀錄一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一件及交易紀錄一覽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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