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138,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張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價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0年7月31日向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家電用品,並簽立本票4紙,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600元、11,300元,14,900元及以15,200元,均約定每月為1期,分6期或10期清償,如被告遲延履行,應依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8,200元本金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2年1月30日受讓聲寶公司系爭債權後,再於94年12月5日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並經原告依法於同年月21日登報為讓與之公告,為此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資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