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178,2015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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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賴奕如
被 告 楊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8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處,撞及原告駕駛車牌5130-H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60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任意變換車道,撞及其前方車輛,因被告直行車之安全距離遭侵占,而煞車不及,致被告車輛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花費18,600元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通訊對話、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情,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變換車道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其所提照片,僅足證明車禍發生後之情形,無法推認其上所辯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8,6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修單為證,應認真正。
惟系爭車輛係9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7月8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
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300元、工資費用15,30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委修單1紙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30元(3,300×1/10),加計上述工資費用15,3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630元(330+15,3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乙節,雖如前述,惟原告亦同有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急煞停車之過失等情,亦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堪以採認。
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上述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7,815元(15,630元×50%)。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7,815元,為有理由,其超過該准許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0元(7,815/18,600×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580元(1,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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