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233,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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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大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訴訟代理人 宋榮銓
被 告 戴子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20時10分駕駛AAA-6980號營大貨車,行駛於臺北市中華路與水源路口,因未依號誌闖紅燈,致撞損原告所有、訴外人宋榮銓所駕駛959-C6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撞擊系爭車輛後,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

系爭車輛經送弘捷修車廠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7,400元(其中零件17,200元、鈑金工資20,200元)。

送修期間4日無法營業,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定2000cc以下每日為1,486元,4日計5,944元。

原告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共計43,344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3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37,400元(其中零件17,200元、鈑金工資20,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而系爭車輛於92年7月出廠,至肇事時即103年6月10日止,已出廠11年,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720元,加計工資20,2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1,920元。

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4天,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等情事,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5年4月4日北市○○○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則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5,944元(1,486元4天=5,944元),自屬有據。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864元(即21,920元+5,944元=27,864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1,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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