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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被 告 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所明定。
二、兩造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固約定因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原告為法人,其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
茲被告住所地原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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