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27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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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許宏榮
被 告 陳武剛
吳珮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其妻即訴外人曾繡鳳於民國93年間曾參加訴外人林玉佩所經營之緣家族美容中心三仙店之消費,並預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身分證影本等予林玉佩,以為享有將來消費優惠扣款之用。
惟伊並未同意授權林玉佩代為申請加入成為訴外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之直銷商,亦未參加克緹公司之創業升等訓練,克緹公司卻擅將伊列為名下直銷商並為訴外人顧震亞之下線,經伊多次對訴外人林玉佩、顧震亞、張子偉、林鼎翔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及對克緹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被告吳珮嬌係克緹公司之高層幹部,被告陳武剛係克緹公司之董事長,竟於101年1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下稱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調字第137號案件以公務電話查詢伊與曾繡鳳有無下線時,由克緹公司之法務人員汪明明答稱均無下線,又於102年2月27日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下稱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286號案件函詢伊與曾繡鳳有無下線時,覆稱伊之下線除曾繡鳳外,尚有葉桂香、簡玉幸、林保山、趙來英、葉斯惠等人,曾繡鳳之下線有葉桂香、簡玉幸、林保山等人,二者互相矛盾出入,且伊根本就不認識趙來英等人,顯係被告二人刻意虛構不實,而不法侵害伊人格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99,998元等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妻曾繡鳳係於93年間提供其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予林玉佩,代為填寫申請加入伊之傳銷商,並委託其上線林玉佩向伊訂購商品,嗣因與林玉佩間因發生貨品保管之糾紛,始因而否認加入伊傳銷組織。
而伊傳銷商間上、下線成員係由傳銷商於申請加入時於申請書上自行安排填寫,伊再依據申請書所載輸入電腦系統。
伊所函覆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286號案件原告與曾繡鳳下線名單,均係依照電腦系統資料據以函覆法院,因事隔十年,已查無相關申請書資料可據,至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調字第137號案件以公務電話查詢時,何以汪明明會答稱均無下線,伊並不清楚,惟伊執行克緹公司相關業務並無因此不法損害原告權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係訴外人克緹公司之高層幹部及董事長,竟擅將伊列為克緹公司名下直銷商並為訴外人顧震亞之下線,又於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調字第137號案件以公務電話查詢伊與曾繡鳳有無下線時,先由克緹公司之法務人員汪明明答稱均無下線,復於102年2月27日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286號案件函詢時覆稱有下線趙來英等人,顯係虛構不實而不法侵害伊人格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並未加入克緹公司直銷商乙節,前曾由訴外人曾繡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狀告係訴外人林玉佩、林鼎翔二人在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上盜刻其等印章並偽造其等署押等情,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係林玉佩、林鼎翔二人經曾繡鳳同意,由曾繡鳳提供自己及原告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並由林玉佩、林鼎翔幫忙代為填寫申請資料等情,所指並未同意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乙節並不足採,而認原告及曾繡鳳確有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林玉佩、林鼎翔二人罪嫌不足,因而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91頁)。
原告及曾繡鳳嗣又對林玉佩、顧震亞、張子偉及被告二人等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同署101年偵字第23347、23358、23359、2335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5、69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及曾繡鳳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54頁)。
而曾繡鳳嗣又以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對克緹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係林玉佩未經其同意盜用其身分證及無權代為簽名,參加傳銷契約對伊不生效力,而請求克緹公司返還參加費用352,225元等情,亦經本院認定曾繡鳳確有同意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並同意林玉佩、林鼎翔於申請書上代為簽名並捺印等情,因而駁回曾繡鳳請求確定在案(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授權林玉佩代為申請加入克緹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商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既曾申請加入克緹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商,則其上線或下線為何人,依其性質本即係當時由何人引進參加之各上下線間合意為之,原告徒以伊並未參加克緹公司傳銷商,被告虛列其上線為顧震亞,並有下線趙來英等人,係屬構陷不實而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云云,自不足據。
至克緹公司之職員汪明明於北港簡易庭公務電話查詢時稱原告及曾繡鳳並無下線及函覆新店簡易庭時又稱原告及曾繡鳳下線有趙來英等人(見本院卷第3-4頁),二者雖有不一致,但被告已稱應以其函覆新店簡易庭所據之電腦系爭資料為準,伊並不知汪明明為何告稱北港簡易庭並無下線等語,可見此亦係克緹公司間內部資料溝通有誤所致,原告既確有申請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自不得僅以此內部職員之傳達錯誤即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可言。
至訴外人趙來英雖於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339號案件審理時稱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惟此僅為該案被告趙來英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之答辯,被告既僅係依引進參加之各上下線間之合意,據以登錄各自上下線成員,自不得以此謂被告係虛列不實而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又原告事後有無參加克緹公司之完整創業訓練亦與其是否曾同意申請加入克緹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商無涉,原告亦不得以此即謂其並未同意申請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申請加入克緹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商,被告先後二次構陷伊不實之上下線成員係屬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云云,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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