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27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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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李宜臻
被 告 黃文鴻
訴訟代理人 黃娸珈
被 告 李美玲
被 告 李進成
訴訟代理人 邱靖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文鴻、李美玲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57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委任被告李進成為選任辯護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書狀上略以「告訴人李美雪以重利為業,月息5分、6分、7分不等,年息60至84分,未還的利息滾入本金計息,等同年息90分以上。
不顧親情,眼中只要錢錢錢,嘴臉醜陋,常逼被告李美玲及其子女簽本票,被告李美玲以親姐妹不以為意,詎料告訴人一再強逼,見被告李美玲一家幾乎無以繼(被告就以上所述事實,將委請律師分別對李美雪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龍安街房地之訴),如此惡人實不應再寬縱。
故就本件告訴人李美雪之告訴內容,被害者反而是被告四人,故請為被告等四人不起訴處分……。」
等語,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刑事答辯狀、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52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李美玲確有向原告李宜臻借款、還款之事實,並且約定高額借款利息,諸如原告李宜臻曾以其子徐翔恩之名義簽立二紙借據及收據,內容略以「李美玲向徐翔恩借款30萬元,每月利息1萬8000元,李美玲已交付30萬元之利息1萬8000元與徐翔恩」。
徐翔恩即李宜臻(原名李美雪)的兒子,李宜臻之借據經常都是以徐翔恩為出名人,其實就是她自己。
足證原告借款與被告李美玲之利息高達每月6分,年息72分。
再原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壹、」被告李美玲自述借款經過部分,並已提出相關證據佐證:⒈被告李美玲曾以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街之房地代償400萬元之借款債務;
⒉或被告黃文鴻開立金額226,000元之支票代母親李美玲償還99年12月30日前之借款債務,並有李美玲、李宜臻之大姊李碧蓮之簽名可證;
⒊被告李美玲與原告協議將被告黃文鴻名下之萬華區永福街房地售予原告,詎因原告表示貸款數額不夠,因而向被告李美玲表示不買了。
經計算被告李美玲與原告之間借款及還款情形,亦可推認原告向被告李美玲收取之借款利息確實高達月息5分以上,足證被告依其所憑之證據,確信其所言為真實。
且兩造(原告李宜臻、被告李美玲)為親姊妹,念及雙方具有親戚關係,依通常之理,借款通常逕以現金交付即可,並無嚴謹書立借據及約定利息,詎李宜臻竟大費周章書立借據及收據等,故被告方依相關情節撰寫答辯狀之結論。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言借款利息有所誇大,因而認定原告不顧親情,眼中只要錢,亦僅為被告就上開借貸情形為意見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
又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乃對立之雙方,被告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答辯狀中撰寫上開內容,係基於為自己辯護免於入罪,並打擊告訴人即原告對於被告李美玲、黃文鴻指訴事實之真實性,均為被告於訴訟上合法行使防禦權,屬於自衛、自辯而保護合法之利益之言論,並無意圖以上開言論詆毀原告之名譽。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僅檢察官得以閱讀,而該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三人既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限制,當無甘冒違反法律之風險,將上開答辯內容公開,且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因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
㈢、原告對被告黃文鴻、李美玲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被告李美玲、黃文鴻為維護自身權益,當然會提出答辯理由,而被告李進成係受同案被告李美玲、黃文鴻之委任,依其陳述而為答辯、主張權益;
被告所撰寫之事實,悉依據同案被告李美玲、黃文鴻所陳,並非被告自行捏造,縱有造成原告之不快,亦係行使訴訟權之防禦手段。
㈣、提出:原告李宜臻以徐翔恩名義書立之借據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答辯狀以言詞誣指其涉有重利、竊佔、搶奪,侮辱其名譽,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揆諸上開解釋,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刑事案件答辯狀上指摘原告「告訴人李美雪以重利為業,月息5分、6分、7分不等,年息60至84分,未還的利息滾入本金計息,等同年息90分以上。
不顧親情,眼中只要錢錢錢,嘴臉醜陋,常逼被告李美玲及其子女簽本票,被告李美玲以親姐妹不以為意,詎料告訴人一再強逼,見被告李美玲一家幾乎無以繼(被告就以上所述事實,將委請律師分別對李美雪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龍安街房地之訴),如此惡人實不應再寬縱。
故就本件告訴人李美雪之告訴內容,被害者反而是被告四人,故請為被告等四人不起訴處分……。」
等語,此亦有系爭刑事案件答辯狀在卷可稽,然被告僅在系爭刑事案件答辯狀上撰述上開文字,並僅將其遞交承辦檢察官,其陳述之對象僅為該案檢察官,用意在於主張自己權益,核屬行使訴訟權之防禦手段,且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限制,難認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亦未令公眾知悉而有原告所指名譽權受損之情。
㈢、基上,被告僅於系爭刑事案件答辯狀而為陳述,難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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