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299,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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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田曉菁
被 告 陸佩啟(陸沛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至104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78,000元,然迄未返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存摺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述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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