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31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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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李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6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上開債權業經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117元,合計確定為1,117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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