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395,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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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李聖義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8 %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7年4 月25日止,尚款新臺幣(下同)44,197元(含本金40,906元及利息3,291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我在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協商,後來公司倒閉,協商有做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在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進行協商程序,並已依約履行,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亦查無受理被告聲請協商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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