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399,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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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楊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6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因倒車不當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欣怡所有、訴外人周育俊駕駛、於肇事地點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370元(含工資費用:2,750元、塗裝費用:4,62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陳欣怡,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倒車不當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陳欣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倒車不當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業依約賠付陳欣怡該車修復費用7,370元,均屬工資費用,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37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陳欣怡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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