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40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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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蕭裕忠
被 告 李宜家
訴訟代理人 鄭佳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叁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客,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之敦化南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多車道圓環時,被告為外側車道車輛,因不讓內側車道由伊所駕駛之788-L6號營業小客車先行之過失,致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擦撞伊車輛之右側車身受損。
經送請富鼎汽車商行濱江服務廠修理,除修理費用已另由保險公司理賠外,伊車輛因此於103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送修期間共9日,再加計進廠送修前2日即103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為星期六、日之例假日,因維修廠休息無法送修,受有11日修復期間無法營業損失,依每日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486元計,伊共受有無法營業損失16,346元(1486×11=16346)等情,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6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固有行經多車道圓環時,不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請求之無法營業損失,每日應以1千元計,且修復期間以6日計始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多車道圓環時,其為外側車道車輛,因不讓內側車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致生擦撞,造成原告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受損送修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為憑,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堪認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伊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03.30北市○○○○○○○0000000000號函查定,已據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4年2月9日104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為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發展情狀,認上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之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尚與現今一般計程車在臺北市營業每日所得扣除相關油費及保養等成本後之淨利相當,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營業所得每日僅1千元,尚屬過低,自不足據。
又原告計程車因本件車禍於103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維修期間共計9日,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富鼎汽車商行濱江服務廠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雖抗辯送修期間應為6日始為合理,惟查本件車禍原告計程車右側車身遭嚴重撞擊致大片撞凹受損,有上開所調取之現場車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其受損情狀非輕,依一般常情其修復顯須相當時間始得完成,上開修復期間既經維修之富鼎汽車商行濱江服務廠出具證明書為憑,原告空言辯稱修理期間應以6日為準,自不足採。
而一般車輛維修廠因星期例假日休息不能送修,乃社會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系爭車禍發生於103年12月20日(星期六)下午1時15分,原告車禍當日僅半日因車損不能送修致無法營業,再加計翌日103年12月20為星期日,亦無法送修,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車損不能營業之日數應為修復期間9日,再加計無法送修之例假日1.5日,合計為10.5日,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損失金額應為15,603元(1486×10.5=15603),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車損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損失為15,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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