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42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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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翁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8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伊輾轉受讓該筆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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