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433,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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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崴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峯
被 告 奇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玲
訴訟代理人 周明宏
陳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承攬被告發包之「新北市平溪區活動中心1,4 樓裝修暨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8萬元,嗣經追加減為37萬1,652 元,復於103 年1 月10日追加2萬4,150 元,共計39萬5,802 元。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被告僅支付33萬4,487 元,尚欠尾款6 萬1,315 元未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 萬1,315 元及加計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1 月10日向原告追加6 台多功能數話機,追加工程議價2 萬4,150 元,惟其中5 台話機規格與功能不符,經業主新北市平溪區衛生所(下稱平溪衛生所)發文補正瑕疵,伊於103 年10月8 日通知原告改善未果,始拒付尾款;

又原告雖派遣工程師於同年12月11日至平溪衛生所查看話機,卻令話機皆無法撥打行動電話,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37萬6,200 元、更換話機費用1 萬3,500 元、安裝及維修工資4 萬5,000 元,共計43萬4,7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以38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辦理追加減及追加工程後,工程總價39萬5,802 元,被告僅給付33萬4,487元,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預算明細表、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10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6 萬1,315 元未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就其中追加5 台話機部分尚未完成驗收云云,惟:依被告提出業主平溪衛生所104 年1 月23日新北平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載:「本所室內裝修工程保固問題…本所尚有工程保固問題如下:㈢電話機5 台無顯示畫面」等詞(見本院卷第48頁),顯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僅於保固期間電話機5 台發生故障,業主要求包商履行保固責任而已;

被告亦直承:「被告與業主間契約是驗收後才付款」、「平溪衛生所就系爭5 台話機部分並未對被告扣款,應該是保固問題」、「系爭工程目前尚在保固期間,保固期限到104年8 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提供保固保證1 年,期間若有損壞、坍塌或發生其他之損害時,乙方應於期限內負責無價修復」之旨(見促字卷第12頁),足見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業已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至於系爭5 台話機無顯示畫面之問題,充其量僅係原告應負擔之保固責任,難謂系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

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復辯稱:「系爭5 台話機問題在103 年10月8 日就已經發生,當時已致電通知被告業務曲先生更換,但是我沒有告訴他何時以前要完成,因為一直沒有改善,後來平溪衛生所才在104 年發文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從未通知要求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參諸被告提出103 年10月8日通知系爭工程待改善項目,並未包括系爭5 台話機(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亦坦承:「今日提出的103 年10月8 日傳真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自難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可言。

遑論被告亦未舉證系爭工程驗收後確有「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系爭5 台話機無顯示畫面之缺失。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工程驗收後若缺失項目非乙方(指原告,下同)施作項目或施作項目缺失由乙方改善完成,由甲方(指被告,下同)支付NT$38,000(含稅)為工程尾款(一個月票期)」等詞(見促字卷第11頁),本件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工作有缺失尚未完成,依上約定,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期限業已屆至。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 萬1,315 元,洵屬有據。

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尾款給付期限屆至後,依上開約定可享有1 個月票期之期限利益,是被告應自原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9日(見促自卷第25頁)起算1個月,應以104 年2 月28日為末日(民法第119條、第121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被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至原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第12條之保固責任,與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非有對價關係,宜由被告另循途徑解決,尚不得執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1,315 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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