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4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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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佳婷
被 告 高聖哲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凌晨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PASOUL夜店」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而置於開放式包廂沙發上之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新臺幣現金)、HTC牌手機1支及原告友人曾凡恩所有置於該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美國駕照、悠遊卡各1張、提款卡2張、新臺幣現金及美金現金)、小米手機1支及IPHONE4手機1支得手。

嗣原告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

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損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手機;

價值3,000元之皮夾、現金2,000元及申請證件花費1,000元,共19,000元。

另原告友人損失價值20,000元之手機、價值美金500元(換算為新臺幣15,000元)之皮夾、美金150元(換算為新臺幣4,500元)、價值美金30元(換算為新臺幣900元)之加州證件、美國SSD證件遺失申請生命鎖1年美金329.56元(換算為新臺幣9,896.7元)、現金2,000元,共計52,29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價值13,000元之手機;

價值3,000元之皮夾、現金2,000元及證件,另竊取原告友人曾凡恩所有置於原告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美國駕照、悠遊卡各1張、提款卡2張、新臺幣現金及美金現金)、小米手機1支及IPHONE4手機1支得手,致原告及其友人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

依上開規定,原告因被告竊盜行為,受有價值13,000元之手機;

價值3,000元之皮夾、現金2,000元及申請證件花費1,000元,共19,000元之損失,扣除兩造到庭不爭之被告已匯款5,000元之賠償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之損失,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友人之損失共計52,296元部分,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原告之友人而非原告,原告復未提出其得為其友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是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友人之損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原告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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