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463,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光男
被 告 陳湘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陳湘陵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於臺北市某不詳地區竊得訴外人林安田之皮夾一只,內有訴外人林安田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詎被告竟持系爭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大數位服務-臺北寧安營業處」(下稱系爭商店)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九百元,並於系爭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安田」之署押,使系爭商店之服務人員誤信係訴外人林安田本人來店消費,其犯行業經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故意假冒訴外人林安田、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原告因而受有金錢上損害二萬二千九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八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否認曾為竊盜、持系爭信用卡盜刷及偽造訴外人林安田署押等行為,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八號刑事判決的內容與事實並不符合;

當初被告上訴時有提出確實的上訴理由,但承審法官不查、被告也沒有辦法,被告是被害人。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八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九百元,及自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倒數第二行誤載訴外人姓名為許時宴,與其所附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內容不符,嗣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林安田,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否認其犯行依法對前揭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八號刑事判決相關內容在卷可稽,被告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前開竊盜、盜刷系爭信用卡及偽造訴外人林安田署押等行為,辯稱其為被害人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於本件所涉及之侵權行為,實已判決確定,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稱刑案發回更審,待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判決查明並非事實後,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改稱於刑案上訴時有提出確實之上訴理由但承審法官不查,前後已有矛盾,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此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