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464,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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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林珂伶
訴訟代理人 林永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振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建置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配備所需費用之單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於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8日(交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8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一)就照地燈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83,136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就倒車時右照後鏡(副駕駛車外)自動下潛並復歸部分被告應無償且完全免費並於判決日起7日內立即以新品如車主手冊內容所述為原告所購車輛建置完成,此乃一訴請求被告減少未配備照地燈之價金或返還因未配備照地燈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及為原告所購車輛建置如上開聲明第2項之配備,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減少照地燈設備,及加裝如上開聲明第2項之配備所有利益為準,惟就訴之聲明第2項並未陳報是項配備之建置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復觀諸卷內所附維修建議估價單,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乃包括照地燈型後視鏡安裝設定、左右後視鏡外殼烤漆、後視鏡調整開關、左右後視鏡總成、左右側控制電腦等工資及零件費用之合計,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是否已包含聲明第2項請求之建置費用,亦非無疑。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建置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配備所需費用之單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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