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47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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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陳章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處,因倒車不慎及肇事逃逸之疏失,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徐秀宜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147元(其中含零件15,597元、工資3,200元、噴漆10,3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承認伊有肇事過失,惟原告亦有於路口轉角紅線處違規停車之疏失。

伊於離開肇事現場前有託付對面安彬貿易公司代為轉告受害車主伊願意負責賠償,然未獲通知。

又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係車頭受損,而估價單卻有後保險桿、後反光片、左前大燈及左前門等維修費用明細,前揭損害顯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符。

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7日上午9時12分許,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處,因被告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對系爭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102年6月7日,是原告自102年6月7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

嗣原告於104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係因起訴而中斷時效者,其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核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行向,貿然倒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肇事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徐秀宜亦有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過失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原告承保戶駕駛人徐秀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徐秀宜皆因上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四)本件被告抗辯因伊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而維修估價單卻有後保險桿、後反光片、左前大燈及左前門等維修費用明細,前揭損害顯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符云云。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之維修零件項目為編號:1前保桿(6,700元)、2左前大燈(7,615元)、4前保左固定扣(295元)、5左前內規板(737元)、8前保卯釘(250元),總計請求零件費用為15,597元(計算式:6,700元+7,615元+295元+737元+250元=15,597元),其中並未包含被告所抗辯之後保險桿、後反光片等零件費用;

而左前大燈及左前門因遭撞擊而掉漆,故有拆裝及塗裝之費用,核屬事故維修之合理範圍。

是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9,14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597元,此有車輛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13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2年6月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2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200元、噴漆10,35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79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25,790元;

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徐秀宜係違規停靠於禁止臨停區段,亦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對於保戶與有過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經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承保戶駕駛人徐秀宜與被告應各負三分之一、三分之二過失責任。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三分之一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193元(計算式:25,790元×2/3=17,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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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3357  │15597×0.369×7/12=3357 │12240 │00000-0000=12240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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