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479,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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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蒲兆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疾病自民國103年8月22日至103年9月26日間,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173元未付。
詎經原告通知繳費,被告仍未依約清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68元
合 計 1,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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