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48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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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李念修
被 告 何建忠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年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又訴外人富邦銀行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1,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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