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49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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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詹嘉文
被 告 邱瑞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1,90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核其請求金額之減少,係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將車牌9893-K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私人停車場內,同日下午6 時17分許,被告所有車牌AGQ-9705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停放至系爭車輛旁之車位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1 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鈑烤估價單、車損照片6 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6 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而有過失,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原告陳稱:「因為我怕找不到被告,所以我保險桿沒有修理,我實際支出的修理費只有1萬元,我只有修理葉子板的鈑金跟烤漆,就是估價單的4 、5 、6 項,合計是1 萬420 元,但是修車廠只收我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係為系爭車輛實際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之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

查:依前揭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5 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4 年4 月16日,已使用4 年(不滿1 月,以月計)。

再依原告提出之鈑烤估價單記載及其自承僅修繕估價單內第4至6 項工作內容,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包含右前葉鈑金3,800元、右前葉烤漆6,095 元、右前葉鈑金配件拆裝525 元,合計1 萬42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實際支出修繕費用僅1 萬元等情,爰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按鈑烤估價單所載金額及原告實際支出費用比例計算(即10,420:10,000)。

其中系爭車輛烤漆部分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96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至右前葉鈑金、右前葉鈑金配件拆裝,則屬工資,無須折舊。

故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經折舊後,加計工資,再按前開鈑噴估價單與原告實際支出金額比例折算,應為5,078 元【計算式:(3,800 +966 +525 )×10,000/10,420 )=5,0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0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2,249 │6,095 ×0.369 =2,249 │3,846 │6,095 -2,249 =3,846 │├──┼───┼───────────┼───┼───────────┤│二 │1,419 │3,846 ×0.369 =1,419 │2,427 │3,846 -1,419 =2,427 │├──┼───┼───────────┼───┼───────────┤│三 │ 896 │2,427 ×0.369 =896 │1,531 │2,427 -896 =1,531 │├──┼───┼───────────┼───┼───────────┤│四 │ 565 │1,531 ×0.369 =565 │ 966 │1,531 -565 =966 │├──┴───┴───────────┴───┴───────────┤│註:元以下4捨5入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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