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50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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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羅顯德
被 告 SAI AIKE TUN(中文姓名何成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SAI AIKE TUN(中文姓名何成川)為無國籍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651 號卷第25頁)為憑,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臺北市大安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0 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忠孝東路4 段181 巷,因逆向騎乘機車至行人穿越道上,致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羅育桓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10,150元修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元,及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身毀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651 號卷第5-15頁)、統一發票(卷第4 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651 號卷第29頁)核閱屬實。

參以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記載:本人何成川負責理賠第二當事人本次事故修車費用等語,足見被告同意理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0,15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參以原告陳稱:估價單上全部均為零件費用等語(卷第12頁),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150元均應以零件費用計算為當。

系爭機車係91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13頁)為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 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為1,015 元(計算式:10,150×1/10=1,015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15 元。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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