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511,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李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民國94年5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迄95年6月30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7,477元(其中本金為25,29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5元
合 計 1,10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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