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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王嘉璐
被 告 楊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與幼女搭乘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307公車,於乘車期間,被告趁乘客擁擠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米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輔仁大學校園卡、遊戲廠積點卡各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5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原告因而須向工作單位請假報案、出庭應訊、申請補發證件,又需另安排幼兒接受托育服務,衍生如附表所示之諸多費用甚鉅。
又因被告竊盜行為,原告及年幼子女精神受有創傷,嚴重影響生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失,對其中精神損失、計程車車資、托育費用及工作損失有意見,且現在並無能力賠償云云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米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輔仁大學校園卡、遊戲廠積點卡各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5張及現金2,500元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在供公眾運輸車內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2,500元、錢包390元、補辦證件費用共1,700元、提款卡補發費用共500元、信用卡掛失費用共8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共750元、托育費用2,700元、工作損失9,000元及精神損失20,000元部分,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以資證明,且精神慰撫金部分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0元(2,500+390+1,700+500+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項目 │ │損失 │
├────┼───────────┼────┤
│現金 │ │2,500元 │
├────┼───────────┼────┤
│錢包 │ │390元 │
├────┼───────────┼────┤
│補辦證件│拍照 │150元 │
│ ├───────────┼────┤
│ │身分證 │200元 │
│ ├───────────┼────┤
│ │健保卡 │200元 │
│ ├───────────┼────┤
│ │小孩健保卡 │200元 │
│ ├───────────┼────┤
│ │行照 │150元 │
│ ├───────────┼────┤
│ │機車駕照 │200元 │
│ ├───────────┼────┤
│ │汽車駕照 │200元 │
│ ├───────────┼────┤
│ │輔仁大學校園卡 │200元 │
│ ├───────────┼────┤
│ │借書證 │100元 │
│ ├───────────┼────┤
│ │遊戲廠積點卡 │100元 │
├────┼───────────┼────┤
│提款卡補│合作金庫銀行 │100元 │
│發 ├───────────┼────┤
│ │中國信託 │100元 │
│ ├───────────┼────┤
│ │台北富邦 │100元 │
│ ├───────────┼────┤
│ │郵局 │100元 │
│ ├───────────┼────┤
│ │台灣銀行 │100元 │
├────┼───────────┼────┤
│信用卡掛│台北富邦 │200元 │
│失 ├───────────┼────┤
│ │花旗銀行 │200元 │
│ ├───────────┼────┤
│ │聯邦銀行 │200元 │
│ ├───────────┼────┤
│ │澳盛銀行 │200元 │
├────┼───────────┼────┤
│交通費 │計程車車資 │600元 │
│ ├───────────┼────┤
│ │油資 │150元 │
├────┼───────────┼────┤
│托育費用│6個半天 │2,700元 │
├────┼───────────┼────┤
│工作損失│6個半天 │9,000元 │
├────┼───────────┼────┤
│精神損失│ │20,000元│
├────┼───────────┴────┤
│合計 │ 35,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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