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58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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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弘名
訴訟代理人 謝添寶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中山區○○○路0段00號10樓之4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約應每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元。
詎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共積欠19個月之管理費未繳,合計11,400元(600×19),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
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催繳函文、管理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而送達辯論通知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於104年6月17日登報,此有報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同年7月7日為被告受催告時。
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1月1日,然未提出被告已於102年11月1日受其催告給付本件管理費之金額,其主張被告應自102年11月1日起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自屬無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及自起訴繕本狀送達翌日之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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