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596,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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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鍾世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林森南路口時,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馮志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6,087元(含工資費用9,438元、烤漆費用17,754元、零件費用28,89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馮志華,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馮志華對此亦有過失。

系爭車輛已非新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烤漆、板金費用,依一般民間保養廠僅需花費5,000元即可。

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係以打零工維生,收入時有時無,常需借貸度日,妻子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小孩仍在就學階段,實無力支出龐大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馮志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委付書、切結書、理算報告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原告公司103年3月26日明板理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肇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9,438元、烤漆費用17,754元、零件費用28,89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9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4月1日,以使用4年5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877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9,438元、烤漆費用17,75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069元(計算式:3,877元+9,438元+17,754元=31,069元)。

㈣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烤漆、板金費用僅需5,000元;

馮志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馮志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並不足採。

㈤被告復抗辯其以打零工維生,收入時有時無,妻子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小孩仍在就學階段,無力支出修復費用云云。

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其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馮志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0,662  │28,895x0.369=10,662   │18,233  │28,895-10,662     │
│    │        │                      │        │=18,233           │
├──┼────┼───────────┼────┼─────────┤
│2  │6,728   │18,233x0.369=6,728    │11,505  │18,233-6,728      │
│    │        │                      │        │=11,505           │
├──┼────┼───────────┼────┼─────────┤
│3  │4,245   │11,505x0.369=4,245    │7,260   │11,505-4,245=    │
│    │        │                      │        │7,260             │
├──┼────┼───────────┼────┼─────────┤
│4  │2,679   │7,260x0.369=2,679     │4,581   │7,260-2,679=4,581│
├──┼────┼───────────┼────┼─────────┤
│5  │  704   │4,581x0.369x5/12=704  │3,877   │4,581-704=3,877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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