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60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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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謝宗安
訴訟代理人 謝陳阿治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破壞門窗及鐵窗入內行竊洋酒數瓶及日常生活器具,估算財物損失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貴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受理在案,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對於原告請求返還60,000元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但現在還在執行,執行完畢才能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原告所管理,現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徒手打開鐵圍籬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掛軸1付、牌匾1個、眼鏡2付、茶杯6個、米尺1個、手錶6只、檯燈1具、收音機1臺、電話1具、佛珠3串、背包2個、手提包2個、行李箱2個、夾克1件等物,使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涉犯竊盜罪,業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之1-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竊盜受有60,000元之損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現在在執行,沒辦法給付給原告,執行完畢才能還給原告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0,0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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