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621,201508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黃世育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萬華區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於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接環河快速道路,因自左側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由訴外人許文純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並未下車察看即開車離去。
原告已因債權讓與契約受讓上開債權,並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60元(其中鈑金價格為900元,零件費用為2,760元,烤漆費用為3,700元,拆工費用1,100元),依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19頁第30、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38至53頁)在卷,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93年3月出廠,現以8,460元修復,其中鈑金價格為90 0元,零件費用為2,760元,烤漆費用為3,700元,拆工費用1,1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及第30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6元(計算式:2,760X(1-9/10)=276,元以下4捨5入),加上鈑金價格為900元,烤漆費用為3,700元,拆工費用1,1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976元(計算式:276+900+3700+1100=5976)。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債權債與契約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75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