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63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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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31號
原 告 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陳正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陳正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復興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馮士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包含工資五千五百元、材料五千元),且受有三日營業損失四千五百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一萬五千元(計算式:10 ,500+4,500=15,000);

當初被告於事發現場已答應賠償一萬五千元,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明,但事後卻未履行承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營業損失四千五百元部分,系爭汽車送修第一天要叫料,第二天及第三天則是修繕,修車期間共三天,依計程車公會規定,排氣量2000CC以上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是一千五百十三元,原告只用一千五百元計算,故請求四千五百元(計算式:1,500×3=4,500)。

另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件、汽車修理估價單一件、車損照片三件共二十四張、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訴外人馮士峰汽車駕駛執照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市民大道、復興南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件、汽車修理估價單一件、車損照片三件共二十四張、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訴外人馮士峰汽車駕駛執照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支出修車費用一萬零五百元,有原告所提之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

另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係排氣量2000CC以上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五百十三元,其請求三日營業損失四千五百元等語,然系爭車之排氣量實為一千九百八十七立方公分,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亦有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為憑;

㈡惟依本院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請勾選)欄之記載:「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息事處理,請求警方免予處理。」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本人(即被告)願賠償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馮士峰)壹萬伍仟元整」,並經被告與訴外人馮士峰簽名於後,原告亦予以援用,原告顯然承認訴外人馮士峰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之和解,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既已當場確認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兩造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並約定賠償金額為一萬五千元;

㈢基上,兩造既以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達成和解,被告即應賠償前揭修車費用一萬零五百元及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四千五百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五千元,其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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