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634,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宗宇
被 告 葉瑞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 計算。

惟被告自91年7 月1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 6 萬5,711 元未償(本金5 萬8,836 元、利息6,875 元) ,及其中5 萬8,836 元自91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約定條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請求金額附表及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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