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63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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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馬大鈞
馬建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大鈞於民國99 年至10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馬建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3筆,計新臺幣(下同)44,135 元,詎被告馬大鈞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30,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馬建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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