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64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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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簡君晏
訴訟代理人 葉惠欽
被 告 李連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16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5千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3萬5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17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足背挫擦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目前為家庭管理,沒有收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賠償原告12,000元,但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一半責任,伊現已退休,月退收入一個月約六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17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足背挫擦之傷害,經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之事實,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認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當時係在被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後綠燈直行,而被告係停在後方之車輛,於綠燈起步後因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前方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足背挫擦傷之傷害,有兩造談話筆錄附在刑事偵查卷內可參,自無從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所見之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係靠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即遽認為係原告之機車撞到被告之車輛,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所辯委無可取。

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乙節,則堪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現職為家庭管理、目前無收入、103年及102年分別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各6,964元、15,218元、另有不動產、汽車及證券投資共8筆、財產總額8,277,812元,而被告現已退休、月退收入一個月約六萬多元、103年及102年分別有利息及股利及薪資、獎金所得各929,398元、919,550元、另有不動產、汽車及證券投資共9筆、財產總額5,799,835元等情,有其2人之103年度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單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茲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5千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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