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65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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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徐任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換發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友邦公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又友邦公司嗣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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