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66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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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王行正
被 告 陳志成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因此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1年(如無反對意思,得自動延長1年),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若未依約按其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0元,及其中30,000元部分,自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財政部臺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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