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66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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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亷明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處,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有洧旭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該車輛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5日10時許,由訴外人林洧旭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處,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逆向行駛致撞及上述原告承保之車輛,致該車輛受有損害(下稱受損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合理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0,350元(包含工資費用2,400元、烤漆費用10,700元、零件費用7,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智捷汽車濱江服務廠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入來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類型欄亦勾選為息事案件,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警方息事案件處理,堪認被告亦同意負責,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出廠,以20,350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2,400元、烤漆費用10,700元及零件費用7,250元,有卷附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實在。
而關於零件費用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自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0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9月25日止,已使用1年11個月又24天,約已使用2年,故該車修理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88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250元×0.369=2,67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7,250元-2,675元=4,575元;
第2年折舊值:4,575元×0.369=1,68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4,575元-1,688元=2,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2,400元及烤漆費用10,700元(按此二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合計15,987元(計算式:2,887元+2,400元+10,700元=15,987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於15,987元範圍內始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5,987元(計算式如上)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並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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