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6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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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張莉冠
被 告 張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亦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橋處,亦非本院轄區,是依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及事實,本院無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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