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67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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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趙國真
被 告 陳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嘉義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39巷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

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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