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68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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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哲文
陳博欽
被 告 朱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朱㨗盛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該戶適用年息為百分之十八);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依個月者應付違約金一百元,延遲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二百元,延遲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三百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㈡詎料被告使用信用卡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止,尚欠消費帳款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及應收利息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共計四萬六千七百十九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應償還四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及其中本金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一件、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影本八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一件、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影本八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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