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69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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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蕭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8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陳芝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573元(含工資5,897 元、烤漆7,286 元、零件12,3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車庫內緩慢倒車駛出,適訴外人陳芝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疾速駛過,導致發生碰撞,被告與訴外人陳芝芬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芝芬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業據提出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斯時被告係自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車庫內倒車駛出,適訴外人陳芝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疾速駛過,導致發生碰撞等語,惟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訴外人陳芝芬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記載被告自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車庫內倒車駛出時,系爭車輛係臨停於路邊紅線上,被告車輛倒車時其車尾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訴外人陳芝芬行駛時不慎擦撞被告之車輛,足認被告應係倒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紅線上之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5,573元,其中工資5,897 元、烤漆7,286 元、零件12,39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3 月28日止,已使用約1 年3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7,097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5,897 元、烤漆7,286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280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訴外人陳芝芬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臨停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紅線上,而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訴外人陳芝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芝芬則應負5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0,140元(20,280元×50 %=10,140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90×0.369=4,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90-4,572=7,818第2年折舊值 7,818×0.369×(3/12)=7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18-721=7,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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