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69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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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瑞柏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蒲有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兩造所簽訂之租機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下稱瑞柏思公司)與原告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期間為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23CPM數位彩印機-機型:M-SH-MX2310U、2010U/2310U單紙匣鐵桌-機型:S-S H-DE12、2010U/2310U傳真套件-機型:S-SH-FX11(下稱系爭物品),租費為每期機器租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每期計張基本費為3,200元,黑白A41張以上0.5元,彩色A4 1張以上4.5元。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物品安置妥當並交付瑞柏思公司使用,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租費,然被告自103年2月起未依約付款,原告已於103年9月間向被告告知終止契約並將系爭物品取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而終止契約。
若認系爭租約之終止仍有疑義,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契約第3、5、6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請求租金3萬4,978元及違約金2萬2,848元,共計5萬7,826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租機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4至第11頁、第19至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被告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取回系爭租賃物,應認兩造間之契約自斯時起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及計張費用暨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已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103年2月4,077元、103年3月4,697元、103年4月4,517元、103年5月4,906元、103年6月4,860元、103年7月4,328元、103年8月3,785元、103年9月3,808元,共3萬4,978元。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請求被告給付應支付終止當期租費6倍金額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已於103年9月間終止契約取回系爭租賃物後,原告可將系爭租賃物再行出租,已毋庸提供被告耗材及維修保養服務,被告未再使用租賃物等情,原告於系爭租賃物取回後仍請求按應支付終止當期即103年9月租費3,808元(含租金費用190元、租機計張費用3,437元,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頁)6倍金額之違約金2萬2,848元固屬有據,惟審酌以該金額計算違金總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終止當期租費2倍金額計算即7,616元為宜。
㈤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見本院卷第4條反面)被告蒲有海為被告瑞柏思公司與原告簽約時之負責人(見同卷第4頁反面),亦為被告瑞柏思公司目前之負責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依約應負連帶責任。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2,5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見本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9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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