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00,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劉翔鈞
被 告 詹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50元;

嗣於104年8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0元」(見本卷第38頁),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59巷28弄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涉嫌超速行駛,致撞擊訴外人劉家榆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3,150元(工資12,300元、零件30,850元)。

被告因過失致訴外人劉家榆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而訴外人劉家榆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涉嫌超速行駛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劉家榆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且訴外人劉家榆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新店公崙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行照及駕照、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39、41-42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1-28頁);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43,150元乙節,茲說明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涉嫌超速行駛,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2,300元、零件30,850元,合計43,150元,已如前述。

就上開零件費30,85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99年4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距離系爭車禍於104年1月3日發生時為4年9個月又3日,以使用4年10月計。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0,850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850元÷6=5,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850元-5,142元)×0.2×58/12=24,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5,999元(即折舊後修理費:30,850元-24,851元=5,999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0,85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999元,加上工資12,30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299元(5,999元+12,300元=18,29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29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