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0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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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原 告 林明賢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吳錦隆
被 告 駱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17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玖元。
原告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街000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710元,嗣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泰公司23,71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539元,核與前揭法規相符,應予准許。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14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沿臺北市○○街○○○○○○○000號前之停車格時,因於行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過失撞及原告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所有、由另原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利泰公司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3,710元(其中含零件16,910元、工資及烤漆6,800元),且原告甲○○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3日營業損失計4,53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泰公司23,71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539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街000號前,因於行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甲○○駕駛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修車起迄日證明、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之438。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3,7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91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22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3年10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8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72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6,800元,原告利泰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528元。
五、另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3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4,539元(計算式:3日×1,513元=4,53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證明函及修車起迄日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原告主張3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3日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4,539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利泰公司13,528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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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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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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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7407  │16910×0.438=7407       │9503  │00000-0000=9503   │
├──┼───┼────────────┼───┼─────────┤
│二  │2775  │9503×0.438×8/12=2775  │6728  │0000-0000=6728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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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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