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0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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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樂群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力行
訴訟代理人 史永常
被 告 焦發展
訴訟代理人 焦祥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140元,詎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共積欠25,12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及公共電費1,588元未繳,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各住戶繳納之管理費金額不等,原告要求被告繳納達3,140元之管理費,然其他住戶僅需繳納2,417元。
惟原告管理者乃係系爭社區之共用共有部分,故全體住戶就公共設施使用之權利均係相同。
而大坪數之住戶提供之公設土地較小坪數多,則大坪數應享有較多權利,然反遭管委會收取較高之管理費,顯然違法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通知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改建基地資料、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管理費之收取應相同數額,繳費金額與坪數無關云云。
惟原告已提出上開證據,且有規約可憑,被告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辯僅為其個人對如何負擔管理費之意見,與其依規約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無涉,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又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納金額之週年利率10%計算,台北市樂群新村改建基地住戶規約第30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辯論通知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3日(非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同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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