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1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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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28,369元;
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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