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1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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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6 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號B2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溫恩巧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65元(含工資7,475 元、零件14,6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疑有虛增費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虛增費用之情形,惟原告所提出之保險估價單係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其上所載修復項目為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與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相符,而本件警員僅登記備案,並未拍照存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虛增請求金額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尚不足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2,165元,其中工資3,575 元、塗裝3,900 元、零件14,690元,此有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0 年5 月起至發生本件車禍日即102 年7 月6 日止,已使用約2 年2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5,489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575 元、塗裝3,900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964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90×0.369=5,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90-5,421=9,269第2年折舊值 9,269×0.369=3,4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9-3,420=5,849
第3年折舊值 5,849×0.369×(2/12)=3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9-360=5,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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