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小,1727,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 告 王冬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3年8月26日繳付1,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58,321元(其中本金為49,3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大眾銀行於93年12月28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7月28日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再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21元,及其中49,300元部分,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